美国外交中的援助制裁行为
娄亚萍
“二战”结束以来,对外援助一直是美国惯用的外交手段和工具。在援助外交中,美国一直是“胡萝卜”和“大棒”并用,共同为美国的外交目标服务:作为对外政策工具,援助不仅可以作为一种积极的回报和奖赏,也可以作为一种制裁措施,援助国可以通过减少、延缓、终止援助或者以威胁采取上述行为相要挟,对受援国的某种行为实施制裁,或者以此迫使受援国做其本不愿做的事情,即所谓“援助制裁”。相对于其他西方国家,美国更倾向于使用援助制裁,因为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援助国,美国有能力也有意愿使用援助制裁。美国学者戈登·克劳福特(GordonCrawford)对1990-1996年间英、美、瑞典和欧盟的对外援助制裁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美国和欧盟使用援助制裁的频数(均为22次)远远高于英国(11次),而英国远远高于瑞典(5次)。美国外交中的援助制裁行为其基本动因是什么?它与人权外交有何联系?其实际效果如何?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美国外交中的援助制裁行为。
一、援助制裁的界定及其特征
在汉语中,“制裁”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而在英文中,“制裁(sanction)”作名词使用时,有三种含义:一是“(对某种行为、变化等的)认可,批准”;二是“使人们不违背法律、规定等”;三是“(迫使某国服从国际法的)处罚措施,制裁”。也就是说,在中文中“制裁”一词的含义只是指具有约束力、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消极行为,而在英文中的含义还包含给予奖赏的积极行为。基于此,国外有学者将“制裁”分为“积极制裁”(positive sanction)和“消极制裁”(negativesanction),前者主要指通过奖励改变目标的某种政策或行为,而后者则主要是采取惩罚手段来实现其政策目标。本文根据中文惯用法,仅指消极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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