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认为,我们的社会中存在两种法律:作为媒介的法律和作为制度的法律。作为媒介的法律起着调节经济和行政系统的功能,“作为一种同分化开来的经济社会的功能迫令相联系的政治统治的组织手段,现代法律仍然是一个两重性极强的社会整合媒介”。而作为制度的法律则调节着生活世界。但无论是作为媒介的法律还是作为制度的法律,都应该在生活世界中的人们的相互讨论、协商、审议中产生,都是事实性和有效性的统一,两者总密切联系在一起,都应该植根于生活世界的秩序中,都需要从生活世界获得正当合法性的力量。如果法律脱离了生活世界的基础,那么,作为系统媒介的货币和权力就会入侵生活世界,成为系统控制生活世界的手段。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是生活世界的制度化,是生活世界影响和调节社会系统的主要途径。只有当法律成为生活世界原则的制度化,政治和经济系统的运行才有可能受到生活世界的控制,才可能重新确立在生活世界的基础上,甚至成为人们之间相互沟通和交往的领域,而不是一个社会控制的领域,这个系统才有可能和生活世界联系在一起,而又不侵人生活世界,并控制生活世界。因此,任何法律都应该是生活世界中人们自由讨论协商的结果,法律的正当性需要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商谈来确定。
哈贝马斯提出的法律商谈理论试图为法律本身提供合法性来源。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合法性的问题产生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为了保持社会统一,实现社会整合,所有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是依靠其强制力量来使人们服从的,这是一个事实,哈贝马斯将之表述为“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但是,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尊重,即这种服从必须是自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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