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互惠的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前者是指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缔约双方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的双向权利和义务。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依据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缔约方的多少,可分为双边与多边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即典型的多边最惠国待遇,真正体现了利益共享原则。双边最惠国待遇尽管也能使一方享有另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但前提是双方必须与不同的国家签订许多最惠国条款(协定),否则便不给予第三方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如果双边最惠国条款的一方同时是多边最惠国条款的一方,该方一般不将多边最惠国待遇给予双边条款中的另一方。
后者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而无权从另一方获得最惠国待遇。它一般发生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差悬殊的给惠方和受惠方之间。如关贸总协定1960年增加的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规定的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不要求回报的单向的普遍优惠待遇或特惠待遇就是典型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目前的国际条约普遍采用的是互惠的、五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限制之一表现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集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是第一条第1款。该款全文如下:“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概括地说,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豁免或特权,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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