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华民国公司法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民国初始,《公司律》与其他一些清代法规因为与共和国体并不抵触,被认定为继续有效而仍可援用,直到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同年3月颁布了《商人通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①
《公司条例》中关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主要集中于第4章第4节董事和第6章罚则之中,构建了现代公司董事义务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的条文包括:公司因正当理由不论何时,得以股东会议开除董事。如无正当理由而开除之,董事得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但董事无正当事由而告退,于公司有不利时,对于公司宜负损害赔偿之责(第156条解任及损害赔偿)。第158条规定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并指出条例第28、31、32条和第33条的对股东禁止从事同类营业、办理公司营业事务、代表权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公司对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董事也准用。第162条规定:董事得监察人之允许,得为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为商行为。第163条则规定了董事的注意忠实义务。第164条和第165条则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控告董事的诉讼申请人、呈控期限、诉讼担保、损害赔偿、公司诉讼代表人等事项。罚则中第248条和第249条分别列举了对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及清算人处以罚款的各项事由,共计21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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