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项但书规定,系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规定的例外,因此应恢复到“民法”第179条的原则,性质上系属于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①
(2)此项但书所规定的,系一种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其固有的规范任务及适用范围。此系采德国通说对《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的解释②,其基本论点有二:①受领给付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其原因行为无效,欠缺法律上原因时,依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固可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给付人依第180条第4款但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时,不受同法条第3款之限制,例如为绑票支付赎金,虽明知无给付之义务,仍得依第180条第4款但书规定请求返还。②德国通说认为在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之情形,其原因行为有效者,仍属有之,例如使公务员为职务上正当行为而给予利益,为阻止犯罪而给予金钱。此等情形,虽不符合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为给付之人仍得依《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规定(相当于现行“民法”第180条第4款但书),请求返还。
关于此项争论,首应说明的是,《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规定:“给付目的系使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者,受领人负返还之义务。”此确为一个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③惟现行“民法”未采此立法例,在第180条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须以成立第179条所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前提,是就法律体系言,其但书的适用亦应以此为必要,即应恢复到第179条的原则,具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实务上未见适用的案例,其属之者,如回赎绑票而给付金钱,黑道弟兄向厂商收受保护费。至于向公务员行贿,使其从事职务上行为,应认为给付者亦有不法原因,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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