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条约当事国义务的范围<br> 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人权条约当事国义务的范围问题对于各项人权条约的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权利主体范围三个方面主要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简要地论述与人权条约当事国义务范围有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br> 一、时间范围<br> 一个国家有义务履行一项人权条约的时间范围自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时开始。例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9条第1款关于“本公约应自第多个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的规定,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交存该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前35个国家成为当事国的时间与该公约的生效时间完全一致。它们的履行该公约义务的时间范围从1976年3月23日开始。<br> 《公约》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据此,“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来说,《公约》义务自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除同一天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以外,这些国家成为《公约》当事国的时间是各不相同的。<br> 批准或加人人权条约的时间早晚并不一定表明一国的人权状况的好坏,但在一项人权条约生效之前批准或加入该条约,促进该条约生效,或者在一项人权条约生效之后尽早批准或加入该条约,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实现该条约的普遍性,无疑都是促进国际人权保护事业的积极行为。<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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