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说来,这三种观点或者认为生效裁判具有创制实体法之效果,或者认为生效裁判有使实体法律关系最后确定之效果,或者认为生效裁判有赋予当事人真正实在之权利的效果,但无论何种学说,都为生效裁判之确定性提供了有力之论证。
有关“法的空间”的理论与这三种观点思路与结论类似,但是更为动态,更强调程序进程。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定),以及证明、辩论和上诉阶段,到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之为一个“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与社会生活的多姿多彩和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在“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一方面,程序的展开对于当事人和法官具有拘束性,即当事人应接受该程序,法官不能随意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另一方面,判决一旦得到最终的确定,即获得不可更改的效力,该判决所针对的具体纠纷原则上也不能再次成为诉讼的对象。这意味着程序的展开过程本身在法律意义上成为一种观念的构成物,即区别于现实生活空间的所谓“法的空间”。这个空间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依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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