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案监督甲的特殊难题
监督的目的是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所以监督的本质要求监督者要比被监督者在监督事项上更有发言权、更有权威性。然而立案监督中的检察机关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都很难有监督者的优越感。
从事实方面来讲,立案决定建立在初查证据的基础上,而《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规则》将初查的手段限制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之内,公安机关也借鉴性地适用了初查的做法。这是将权利保障凸显、立案程序独立后的结果。然而,实际情况是:人权保障功能远未实现,却同时限制了初查必需的手段;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在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的今天,初查手段已显不足。许多时候公安机关在立案问题上摇摆不定,原因在于连他自己也缺乏足够的手段以提供判断所需的充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监督机关的介入又能有何作为呢?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分别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立案标准。为了弥补模糊不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公安部又制定了许多具体的标准。但是总的来看,我国的立案标准规范性文件体现出分散无序、冲突矛盾、覆盖面不全的特征。也就是说我国的立案标准法律制度本身就有问题,检察机关面对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无能为力。
所以,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只能对初查证据材料充分的案件起到有限的作用。
2。立案监督调查与初查的区别
从本质上讲,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初查是公安机关的权限,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这是“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原则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调查与初查相比有以下不同:第一,前者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监督权的构成部分;而初查是侦查的最初阶段,是被监督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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