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成犯罪是否要求必须向特定主体传授犯罪方法
反对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该罪的传授行为应有一定的针对性,如果行为人是在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黑客技术,则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②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刑法并未限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必须为特定主体。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传授,也可以是书面传授;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传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传授;可以用语言、动作传授,即“言传”,也可以是传授犯罪活动传授,即“身教”;可以是传授一种犯罪方法,也可以是传授多种犯罪方法。其中,以公开的方式传授包括通过第三人转达或通讯工具传授,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传授等,在此情况下的传授对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事实上,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该罪所强调的是“传”,也即“教”的行为,至于学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学会与否都不是该罪所强调的内容,不应影响该罪的成立。因此,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亦符合传授本身的含义。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即使是为数不少)掌握了该犯罪方法,并将其应用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对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但由于学习者是特定的人员,国家往往可以通过一定的侦查方式找到他们,有可能在其将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之前阻止其行为或者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很快将其绳之于法。而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不特定,国家很难将这些人员悉数找出,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