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业贿赂犯罪罪名适用和认定
第二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沿革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来源于2007年11月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规定的,以前称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修改的原因是,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行贿对象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在“公司、企业”后面加上了“或者其他单位”,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规定为本罪的对象,因此,原来的“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无法涵盖修改后的罪状,因此,罪名补充规定对此做出了修改,将其确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对象的行贿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单元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妨害了国家对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所谓“给予财物”就是指将财物送交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