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的矛盾的出现,在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认定方面,仍然会存在并不断出现一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空白,仍然需要不断地探索和总结。
(2)经济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
经济损失的认定对于渎职罪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至关重要,经济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同,损失的数额就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什么时间阶段上计算损失数额和如何对待已经退还或者追还的财物,将对渎职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轻重产生直接的影响。
关于经济损失起止时间的计算,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的观点有:有的认为在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就可认定犯罪;有的认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只有在采取了措施,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有的认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法庭开庭审理前,由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未挽回且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有的认为犯罪损失数额应作为犯罪损失数额和量刑损失数额来区分,并以不同的时间为计算和认定的界限。
上述几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其片面性,没有找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共同基点和原则。这种基点和原则就是既要避免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过大空间和过度弹性,又要关注刑法惩治渎职行为的价值目标,还要兼顾刑事诉讼过程的稳定状态。因此,认为应从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开始,至法院开庭审理时为止计算经济损失,明显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将犯罪损失的数额区分计算的观点,显然是将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混淆了。而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作为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间,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办案实际。因为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渎职犯罪而言,危害结果的存在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只有把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时,才能依据法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构成犯罪。当然,考虑到行为人毕竟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经过自身的努力挽回了自己业已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刑罚的具体裁量时理应给予考虑并体现在个案的量刑裁判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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