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应当交公的礼物。《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由此可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br> (6)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骗取单位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发生在保险公司的贪污罪是被特殊规定的,因此,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br> (7)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刑法》第271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构成贪污罪。因此,非国有单位的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br> 对上述犯罪对象的种类进行分析归纳,可见《刑法》有关贪污罪对象的设定并不拘泥于所有权的形式,无论公共财产在企业中占多大的份额,也无论企业资产中有几种所有制成分,企业法人财产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此类混合型公司企业中,主要考虑行为主体因素,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只能是依法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且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委派人员”所管理的是整个企业的全部资产而非委派单位所投资、参股的那部分所谓真正的公共财产。“委派人员”贪污本单位的财产以贪污犯罪论,只是刑法对贪污行为的一种特殊的规定,是特殊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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