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案例1 徇私舞弊被判无罪案([1999]冀刑再终字第6号)
1995年12月,在押犯欧乙在A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兄欧甲(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欧乙患乙型肝炎诊断书,找到被告人A市看守所副所长魏某,魏在没有对在押犯欧乙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于12月18日向办案单位出具了病情反映,称看守所不予关押,建议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办案单位于1995年12月25日决定对欧乙予以监外执行。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监管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对在押犯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向办案单位出具了在押犯的病情反映,致使办案单位对在押犯做出了错误的变更强制措施和监外执行的决定,但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无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魏某徇私情,虚报材料,致使在押犯欧乙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在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均规定为犯罪。魏某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审法院认为,魏某没有对在押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某无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魏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裁定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案例2 少数民族犯罪适用法律平等案([2005]三亚刑签字第19号)
200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李某在三亚市崖城镇黄金坡中坡的水井旁玩,王某过来找李某喝酒,李某说肚子痛不能喝酒,王某说李某看不起他,于是跑到附近王某某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水井旁朝李某头上连砍数刀,后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王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即是在贵州省晴隆县实施抢劫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称,本人属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同等罪行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王某自愿认罪和举报李某系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之情节,在量刑方面作出了从轻处罚。但由于王某对被害人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故在刑罚幅度内相对给予从轻判处。其关于本人是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从轻处罚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案例3 抢劫罪依法被免予处罚案([2000]川刑终字第506号)
199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甲县乙镇街上一餐馆酗酒后,被他人送去其妹家,途经本县丙村三社谭某家时,杨敲门进入谭家,一手持一把割肉刀,另一手抓住谭的耳朵向谭借100元钱,并威胁不借钱就要割谭的耳朵。谭说无钱,杨又搜谭的身,搜得人民币19元后离去。杨某之妹夫钟某得知此事后,便去杨家骂杨并叫杨去还钱,杨即拿出19元钱托钟还给谭。11月4日,钟将19元人民币还给谭某。A省B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
A省B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持刀入户抢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同乡村民之间,手段、情节均属一般,后果不严重,且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又单处罚金2000元,应为适用法律错误。罚金是刑罚种类中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应当包括免予附加刑的处罚,故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不当。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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