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专题 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研究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思想渊源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究竟产生于何时的问题,理论上有多种说法。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无法律即无刑罚”的格言。中国先秦时期也曾有强调法的渊源必须是成文法的法定化。应该看到,这些虽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有一些相类似的地方,但是,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们最多也只能称为罪刑法定的萌芽。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由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即“适当的法定程序”原则)虽然对限制王权和保障人权开创了先例,具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实质内容,但从本质上说,它是维护封建制度的产物,因而还不是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随着资产阶级在同封建统治斗争中力量的壮大和本身的逐步成熟,包含在大宪章中的罪刑法定思想,通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l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逐渐成熟后,这一思想又随着英国殖民主义在美洲的发展传人美洲。在1774年北美费城12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1776年弗吉尼亚州权利宣言以及l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得到了肯定和进一步完善。继美国革命之后被称为资产阶级革命最为彻底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又把这一思想从美洲带到了欧洲大陆,并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完全的表现,其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又使其刑法条文化——“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形成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直接的刑法渊源。从此以后,这一原则为欧洲各国和世界其他国家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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