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于19世纪成为德国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的意思,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解释技术上注重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想法。此观点为萨维尼等学者所主张。意思主义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但过于保护表意人,对交易安全则保护不够。
2.表示主义
19世纪末德国法学界对法律行为真意探求的意思主义争论而形成表示主义理论,其代表为目的法学派的耶林。20世纪表示主义成为主流学说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该理论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外在表示而非内心意思,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表示意思,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表示主义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重视交易安全,但对表意人的个人利益有所轻视。
3.折中主义
现代大陆法国家在实践中多采折中主义。但有偏重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的区别。日本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多数国家和地区较偏重于表示主义。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德国民法重新采用意思主义,只是说法官应以外在表示的内容为依据,但法官应探求行为人究竟想表示什么,这是德国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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