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省农机公司
第三人:刘某
1998年初,某省农机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某省农机公司出卖机动车一辆给刘某,车牌号为川A16426。合同除了约定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某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某省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某省农机公司作为抵押。
1998年4月18日,刘某与付某一起到某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某和付某出具了本人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某以某省农机公司的名义与某货运部的代表刘某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某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川A16426号车为某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该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该车在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某货运部托运损失共达218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货运部因为与某省农机公司协商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结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某省农机公司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某同付某以被告某省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某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某省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某省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判决刘某赔偿某货运部21810元,逾期未付清的,由某省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省农机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某省农机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某和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某在与某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驾驶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外,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某省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明。某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明的个人,更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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