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占有乃法制上渊源已久的重要制度,就其性质、要件、功能等问题,百年来均引发学者间重大之研究与讨论,并影响立法之体例。然占有之功能于当代法制下之重要功能与地位,已不容否认。各国于物权法,亦均就占有予以规定。
大陆《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诚属法制上之一大进展。本部法典经多年讨论,并有诸多学者先进提出建议版本,然其定稿与学者之研究成果,仍有不同。以占有章而言,相较于《德国物权法》占有章19条条文、台湾地区“物权法”占有章多达20余条条文,大陆仅有5条条文之规定,主要系针对占有之范围、无权占有之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对占有人原物与孳息之返还请求权,及占有之物上请求权等,然对于占有之种类、要件、占有之权利推定等等,均无明文,适用上即可能产生缺漏或疑义,本文将针对大陆《物权法》上占有权利之推定问题,加以探讨。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自1929年制定公布以来,历时数十年未有重大变革,然随时代潮流变迁、法学见解进展,修正“物权法”早是学界与实务之共识。“法务部”早于1989年11月即着手进行“民法”物权编之修正研议,由杨故大法官建华先生担任主席,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广邀学界、实务界菁英及政府相关单位代表进行研商,自1989年1月16日起至1997年5月19日止,历时8年余,共召开300次会议,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修正草案”,其中,就占有章部分亦提出多达14项修正意见。①唯此草案经“行政院”会衔“司法院”于1999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二度函送立法院审议,可惜均未完成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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