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提——预告登记后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br> 如果不允许进行其他本登记,在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是当然之事,无须明确,而且也无所谓顺位保全问题。因此,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以处分违反预告登记为由而拒绝登记。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所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在于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权。一般来说,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往往尚未届至履行期限,法律只需确保其在到期得以实现即可;而在到期前所进行的抵触处分,只要在期限届至时能以某种方法排除其相应的效力,即足以保障请求权的最终实现。①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也应作如此解释。因为,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以看出,“处分该不动产”指的是订立债权合同及进行登记两种行为的结合。在未有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此时可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需要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如果不做此种解释,认为“处分该不动产”仅指订立债权合同,则该规定将成为具文。因为仅订立债权合同而未登记者,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原则的情况下,该变动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当然之事,无须另外订定条款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做既浪费立法资源又可能引起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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