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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国民法年刊.2009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11400
  • 作      者:
    王利明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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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改革开放的春风一扫计划经济时代民法的阴霾,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为我国民商法学者提供了广阔的历史舞台。回顾改革开放30年的民法学发展历程,我国民法学是一门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同呼吸、共命运的重要社会科学,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迫切要求繁荣和发展的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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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前提——预告登记后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br>    如果不允许进行其他本登记,在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是当然之事,无须明确,而且也无所谓顺位保全问题。因此,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以处分违反预告登记为由而拒绝登记。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所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在于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权。一般来说,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往往尚未届至履行期限,法律只需确保其在到期得以实现即可;而在到期前所进行的抵触处分,只要在期限届至时能以某种方法排除其相应的效力,即足以保障请求权的最终实现。①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也应作如此解释。因为,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以看出,“处分该不动产”指的是订立债权合同及进行登记两种行为的结合。在未有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此时可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需要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如果不做此种解释,认为“处分该不动产”仅指订立债权合同,则该规定将成为具文。因为仅订立债权合同而未登记者,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原则的情况下,该变动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当然之事,无须另外订定条款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做既浪费立法资源又可能引起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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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代序<br>2009年中国民法学论文<br>侵权责任法专题研讨<br>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br>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br>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新<br>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br>论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br>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br>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br>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理性思考——兼论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br>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br>总则篇<br>罗马法的traditio、stipulatio与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br>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br>民事义务与责任的界分问题再思考<br>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br>物权篇<br>再论物权法定原则——兼评我国《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br>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br>论我国《物权法》上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br>论需公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br>论不动产查封登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之司法解释为中心<br>建筑区划内绿地的权利归属研究——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br>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利益冲突与立法选择<br>无权占有之返还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辨析——《物权法》第242条、第243条的体系解释<br>债券篇<br>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对法释[2009]ll号关于租赁房屋之装饰装修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的评论<br>论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以预约合同为视角<br>论独立担保的适用<br>附录:<br>第四届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组成机构人员名单<br>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一期)<br>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二期)<br>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三期)<br>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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