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撤销权的立法主义
各国破产立法中,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破坏公平清偿的行为无效的制度。基于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权利,收归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均是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行为的制度。之所以出现对债务人相同危害行为以不同法律手段调整的现象,是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奉行不同的破产立法主义。 、
在各国破产法理论上,对破产程序启动之效力存在溯及主义与不溯及主义两种主张。例如,在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启动标志之国家亦有不同的主张:不溯及主义认为,破产宣告裁定自作出时生效,只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为的行为,不溯及其此前所为行为,即使其当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此种立法主义以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溯及主义则认为,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此种立法主义以英国破产法为代表,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
遵循不同的立法主义便产生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两种不同的实体法调整制度,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耿云卿指出:“凡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发生者,日溯及主义,此可使债权人受较好之保护,防止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恶意处分财产,英国破产法采之。若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发生,而不溯及以前者,日不溯及主义,此制对债务人有利,德国破产法采之。不溯及主义,易予债务人脱产或私肥少数债权人之机会,有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故各国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和否认权,以资救济。”
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破产立法中分别采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或撤销权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相关制度有所规定,但未冠以明确名称,所以学者间对该制度的称谓也不一致,有称破产无效行为者,有称撤销权者,有称否认权者,还有称追回权者,但以称撤销权者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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