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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3692932
  • 作      者:
    周玉华编著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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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2009年最新修订)》特点为:包含最新保险法逐条阐释,新旧保险法条文对照与解读,最橷保险法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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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保险法》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特别是随着1998年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管,针对日益显得落伍的《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2002年《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使我国保险法在实践中的内涵得到全面充实。
  2003年以后,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2年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2002年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保险法》又酝酿了第二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更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了保险监督和行业自律。
  为配合新保险法的颁行,本书作者以最大努力尽快完成了本书的撰写,虽然在新保险法公布后很短时间内本书就得以出版,但本书的酝酿、筹划和撰写工作已经历时一年多了。在对新保险法立法进展的密切关注中,本书作者对中国近年来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以及各国保险法立法和理论的最新发展进行了总结,结合保险法的突破和创新,对新保险法进行了全面解读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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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解读】  新法在本章有三个方面的重大修改:(1)增加了《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2)《保险法》明确坚持国家“分业经营”原则,但也强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随着国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不断完善,保险公司参与了相关的改革试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彼此之间的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此次《保险法》虽然明确坚持国家“分业经营”原则,但也强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新法还在保险公司一章中删除了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这从法律上为保险业“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3)第9条在保留原《保险法》关于保监会职责和地位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有关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1条予以保留,增加了《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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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对象】
第三条 【空间效力】
第四条 【遵纪守法原则】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专营原则】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的适用】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及其后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拒赔的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先予赔付】
第二十六条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七条 【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
第三十八条 【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受益人的人数及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二条 【未指定受益人时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责】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免责】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
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
第五十一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保险费率的厘定】
第五十四条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的保险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五十九条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
第六十二条 【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第六十四条 【检验费的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中争议处理费用的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 件】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审申请文件】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期限】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筹建时限】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正式开业申请的审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七十八条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变更】
第八十五条 【精算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账簿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和解聘时理由说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终止】
第九十四条 【公司法准用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范围】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的提取】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 【自留保险费的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承保责任的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的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再保险】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不当关联交易的禁止】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的设立和保险公司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培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转让、出租、出借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禁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 款、费率管理和赔偿给付方面应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许可和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
第六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1:新旧保险法对比及修订内容解读表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200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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