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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10618
  • 作      者:
    中国保险学会编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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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由中国保险学会编著,是学习培训的好教材,也是研究、应用《保险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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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由中国保险学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兼具保险法理论功底与实务经验的法律专家执笔而著,全书采用 “条文主旨”、“条文释义”的体例分项对法条进行逐条解释,并对保险法立法背景、立法争议点进行重点说明。本书不仅对保险法理论的新近发展进行了深刻解读,对保险法适用环境的现实问题进行了客观描述。更对保险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应用点拨。本书由中国保险学会编著,是学习培训的好教材,也是研究、应用《保险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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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新增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也就是以保险组织、监管机构以及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服务民生、改善民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也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重要使命,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是一种通过社会化的安排,将面临风险的人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重要经济活动。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资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保险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保险市场由一家公司经营,全部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到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达到110家,总资产2.9万亿元,实现保费收入7000多亿元,市场规模增长1500多倍。如今,保险已经渗透到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逐步成为服务民生、改善民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成为支持投资、扩大消费和保障出口的重要因素,成为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力量,成为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的重要方式。
  保险业发展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业务发展快。2002到2007年的五年问,全国保费收入年均增长18.2%,是国民经济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7年全国保费收入是2002年的2.3倍,超过1980年到1999年20年全国保费收入的总和。2008年1至10月,全国保费收入同比增长46.6%。目前保险业总资产3.2亿元,是2002年的5倍。二是市场主体发展快。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20家,比2002年增加73家。共有省级分公司1114家,是2002年的8倍。初步建成了多种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保险市场体系。一批保险公司茁壮成长,竞争力逐步增强。在A股上市的三家保险公司占国内A股市值的比例接近7%。三是服务领域拓展快。十六大以来,我们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不断提高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大量涌现,一大批保险产品从无到有,保险功能从主要集中在经济补偿功能,向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拓展。
  保险业发展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风险得到有效防范。2002年以前,保险业整体净资产为负数,主要的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历史包袱沉重,保险公司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经过几年来的发展,保险业净资产已经达到2486亿元,历史遗留的利差损包袱基本得到控制,保险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不断加强,正在走上一条良性发展的轨道。建立了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特别是通过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了市场化的风险自救机制。二是市场化和国际化水平不断提高。在金融行业中,保险业对外开放早,市场化程度高。市场化和国际化水平的提高,极大地增强了保险业发展的活力,保险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发挥。同时,以开放促发展,外资的进入不仅没有对保险市场安全造成大的冲击,而且带来了新的理念和技术,促进了国内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三是发展模式逐步转变。全行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转变发展方式。特别是通过制度建设,为转变发展方式提供保障。过去保险业发展主要依靠增量要素投入,行业发展的制度约束不健全,也容易积累风险。随着保险业制度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司经营和政府监管的规则更加明确,全行业依靠制度、依靠管理和依靠人才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不断增强。
  为了保障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的管理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以利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商业保险活动更好地发展,制定保险法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即制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我国保险业进入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和快速健康发展的新阶段。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在2002年保险法实施6年后,由于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而且原保险法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而根据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出了适当的修改,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而且所作出的修改仍然是坚持了上述根本宗旨。
  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
  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本次修改扩大了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规定,增加了“等条件”的兜底条款。
  在最初制定保险法的过程中,有一部分同志主张将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设定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个领域;另有一些同志认为保险法如果只限于商业保险,就应将这部法的名称修改为“商业保险法”,以区别于将来可能制定的“社会保险法”。这些意见直接涉及到我国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基础上,最后确定本法所规定的调整对象为商业保险。
  从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历史和保险立法的实践来看,一般提到保险,其共同的概念是指商业保险,保险法所调整和规范的对象也是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吸收和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成功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不同。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除了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投保人必须参加的险种以外,一般都是投保人自愿投保。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性质,这类保险是强制性的,由国家通过立法,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强制有关当事人必须加入的某项保险。第二,保险活动的约定形式不同。由于商业保险实行自愿投保原则,其保险关系的确定以及保险人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来确定和体现的。社会保险一般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活动,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不需要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体现保险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保险机构的主体形式不同。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均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有的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司形式。而社会保险为社会保障性质,是由国家直接运作的,因此世界各国均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机构办理。第四,实行的目的不同。商业保险机构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出发点是为了营利,在其保险活动中,通过赔付金少于所收保险费的差额来获取经营利润。而从事社会保险的机构,其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和管理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实行社会保障,是非营利的,即使所收取的保险费多于所支出的保险金,该余额仍为社会保障基金,不得用于利润分配。第五,保险内容及赔偿支付不同。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投保的被保险标的的情况以及自己所负担保险费的能力,投入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可以在保险情况发生时,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这体现了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只限于人身保险,主要以健康、养老、失业、工伤等为保障对象,实行全社会或全行业统筹的原则,按照法定的保障标准给付,并不以投保人投入保险费的多少而差别保障,体现了社会基本保障的功能。
  按照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也就是说,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约定,对于投保人来讲,其应当履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依此由其自己或其他被保险人享有获得财产保险赔偿或者人身保险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保险人来讲,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属于财产保险的,负责对损失进行补偿,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属于人身保险的,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对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决定的,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从空间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因为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全国性法律,所以它应当在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域内施行,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凡在上述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发生的保险活动,都要适用保险法。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和澳门虽然是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可适用本地区的特别法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的保险活动。
  (二)保险法适用的主体
  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其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即哪些保险活动主体和哪类保险行为受本法调整,但是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就是说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
  (三)保险法适用的是商业保险活动
  保险活动是指保险公司从事的以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种经营或者金融活动的总称,包括开展保险业务的活动和与开展保险业务有关的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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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理赔】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禁止追偿】
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禁止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降低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保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第五十八条【赔偿解除】
第五十九条【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第六十三条【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四条【勘险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须经批准】
第六十八条【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文件、资料】
第七十一条【批准决定】
第七十二条【筹建期限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工商登记期限】
第七十九条【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变更事项批准】
第八十五条【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条【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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