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我国秦律中的《田律》就出现了一条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春天的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野草取肥,不准采伐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幼鸟和鸟卵,也不准毒杀鱼鳖,或设置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到七月解除禁令。如因死亡而需伐木制造棺椁的,则不受季节限制。居住的村庄靠近牧场或其他禁苑的,在幼兽成长期不准带狗进入,老百姓的狗(自行)进入禁苑而没有追捕野兽的,不准打死;如追兽捕兽,则要打死。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国外,(生活)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公元13世纪开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渐次普及到各国。四是“科技规范”法律化的发展。科技活动领域的拓展,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而剧增的科技风险的发展,越来越引起科技劳动者和广大公众的注意。不符合操作规程,不仅会带来人员的伤亡,而且会贻误统治者的需求;不符合技术标准,不仅会使既定科技活动的目的不能达到,技术产品制造不成,而且使用这样的产品还可能发生意外。因此,各国的科技规范法律化工作得到了发展。五是科技法律规范形式自身的发展。即由最初的帝王诏令发展到法律中逐渐出现科技法规范零星条款;最后出现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专门立法。
继“科技法的发展阶段”之后是“科技法的成熟阶段”。随着近代尤其是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随之科技社会关系也全面发展,包括科技国际关系的发展,提出了全面协调科技社会关系的法制需求,使得科技法有可能得到长足的发展,并趋于成熟。科技法的成熟的主要标志之一是独立地位的显示。科技法在其发展的长途中,曾长期“蜗居”于其他部门法中。其中许多科技法规范是“寄生”在民法中,还有一些则“寄生”在行政法之中。这种情况,至今仍有所见。这就是国外法学界还不承认科技法的独立性的主要原因。但科技法“蜗居”于其他部门法的状况,到现代和当代已经起了根本的变化。首先是单独为调整科技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例如许多国家已经制定、颁行的“科技基本法”(如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谁也无法否定的独立的科技法。其次是原先“寄生”在其他部门法中的科技法陆续“破门而出”、“自立门户”。再次是大批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转化为科技法,这是任何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取代的。在科技已经达到相当高度并仍然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些标准(和法律技术规范)对科技活动的成功和风险的减弱,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切国家对此都十分重视。科技法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法,都不能包容科技规范方面的法律或法规。这也是科技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一个有力证据。又次是新兴的高技术方面的立法,明显地以科技法面目出现,很少有人能否定它们的科技法性质。如原子能法、生物技术促进法、宇宙开发促进法等等。科技法成熟的另一个主要标志是科技法体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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