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属于善意,地役权人未经登记的地役权因此可以对抗征收部门;第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似乎主要是针对交易和继受取得中的第三人,而征收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征收部门不属于这里“第三人”的范畴。
其实,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就对地役权拟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提出过中肯的批评,主要理由是,第一,地役权只是解决问题时可供选择的一种途径,不排斥当事人选择债权的方式甚至友情等非法律的路径。以登记繁琐为由反对登记为地役权生效要件的模式,有因噎废食之嫌。第二,把登记作为地役权的对抗要件,使得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过于多样化,即使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统一。第三,不要低估登记为地役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对于减少纠纷、有利于交易安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①在房屋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地役权遇到的上述疑问和困境,再次证明了物权变动模式不统一可能产生的问题和困惑,这种不统一的确也容易诱发更多的纠纷。
依本书作者的个人观点,如果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地役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地役权人无权向征收部门请求被列为被征收人,理由如下:第一,他物权的确定既然以征收公告之日登记簿上登记的状况为准,地役权在公告之日没有办理登记,就不能成为被征收人;第二,权利人有权在公告期间就其权利向征收部门进行备案并成为被征收人,仅限于通过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权利,而通过设立合同取得地役权在性质上无疑属于法律行为;第三,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并没有明文限定于继受取得中的第三人,因此征收部门也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畴,而在公告发布之日,征收部门通常对地役权的存在并不知情;第四,地役权没有办理登记,权利人风险自负,应当承担征收时不被视为被征收人的风险,这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办理地役权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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