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单独的政治纲领性宪法不能作为“有规则的行为”的主要依据。如前文所说,纲领性宪法的条文,大多是缺乏直接规范功能的概括决定。这种宪法的实施,并不必然意味着宪政,也可能意味着革命,还可能导致宪法的自杀。宪政要求宪法被有规则地实施。我国宪法是不可也不该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来直接适用的,因为绝大多数条文不是可供后者据以审判和行政的具体行为规范,让后者依据宪法来行事,就等于让后者依据虚无来行事,就等于赋予后者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或审判权就与立法权合而为一,自由和秩序就不复存在。中国的情况与英美法系不同,切不可强行比附:英美法官有造法权,但却没有导致普遍专断,是因为那里有漫长、独立而牢固的普通法传统,中国没有。宪法的大多条文必须先由代表机关转化为明确具体的规则,才能成为相关主体的宪政行为的根据。单独以纲领性宪法为行为和评价标准,就可能合宪地导致“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混乱或奴役状态。<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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