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所谓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事后受贿可区分为行为人事先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和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也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给其财物,总之是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在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对方以感谢等名义送给其财物,其亦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送的。在以上各种受贿形式中,索贿、事前受贿及事前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都是受贿犯罪的常态,明显为立法所包容。对于退出职位后的受贿应如何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广义上讲,退出职位后的受贿也应当归人事先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无论从现行立法规定还是从司法解释来看,均没有规定受贿的主观故意必须产生于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行为,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第一,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权钱交易,其危害性在于损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形象和声誉。第二,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既有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还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会给他人谋得利益而决意为之;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对方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报酬而决意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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