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侦查权运行要素之一:侦查权的主体
第一节 侦查权主体的身份界定
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侦查权的主体
主体是一个哲学的范畴。“严格说来,主体(subjekt)是一个近代哲学产生的特定概念,它来自拉丁文‘subjectum’,意为‘在底下的东西’。古代哲学家和经院哲学家用‘subjectum’这个词来翻译希腊文‘hypokeime—non’一词,这个词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意为一切性质、变化或状况的载体,实际上是‘基础’或‘实体’的意思。从17世纪近代哲学产生开始,‘主体’一词渐渐有了我们今天熟悉的意思。它表示意识的统一,即奠定一切感觉、一切知觉、一切思维(知性、理性)和意志基础的东西。因此,‘主体’一词常常被用作‘自我’或‘我’的同义词,表示心理学及认识论意义上的、与对象或客体相对的‘个人’,他是认识的主体,也是行动的主体。”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所谓侦查权的主体,即指享有侦查权的个人或机构。
世界各国,关于侦查权的主体身份,基本上都赋予警察和检察官。比如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德国的检察官被称为“侦查程序的主宰者”,在犯罪侦查程序中居于主导性的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检察官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了解到有犯罪嫌疑者,应查明案件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该法第161条同时规定,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官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自行或者通过警察机构部门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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