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研究不足,无法在行政法上将其准确定位。这种不足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我国目前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规划行为的判例,使理论研究暂时没有着力点;同时有的行政规划表现出抽象性,有的表现出具体性,按现有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任何一种行为类型都难以将其完全吸纳,因此容易被现有理论所边缘化。但关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对其法律效果或救济的判断,以及建立其理论体系,使其与其他行政行为紧密结合,无疑均有其重要性,是不能避开的课题。山目前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界说,理论上存在单一性质说和非单一性质说的争论,有待于在理论上加以厘清。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每当出现关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判例,都能引起理论上的研究高潮,与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规划的研究始终比较冷清的局面形成鲜明的对照。
(3)对于行政规划程序控制的运行机理及某些特殊的制度属性的认识依然不够到位。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控制,主要包括程序控制和实体法控制,由于规划本身的特殊性,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决定空间,因此对其控制更多表现为程序控制,这也是近年来对于行政规划程序研究较多的原因。但是对于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如正当规划程序的构成、运行以及某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规划确定程序的法律属性等仍然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有些人甚至把一般的规划程序和某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特定规划程序相混同,这是研究不够深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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