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两国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海上保险合同在现代法律中是具有赔偿性质的合同,这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正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这种法律性质,因此,对保险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任何人不得依据保险合同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不得利用保险以保险财产的持续安全作为金融投机的工具;而且,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为限,为了避免发生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海上保险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不幸后果,因此,保险不是丧失价值之财产的替代手段,也不是由被保险人可用以兑换现金的投资方式。海上保险合同都规定了承保的风险范围,即使是“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都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事故所造成。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