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知晓程度针对的对象限定于“相关公众”(“一定领域内的公众”),指的是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一般而言,标示一般消费型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拥有更多的知晓人群,而标示其他类型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则只有较少的知晓人群,“相关公众”的限定可以避免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可能存在的对后者的不公平。<br> 所以,只要在相关消费者、销售者等相关人员中建立了这种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当然,广为知晓的“广为”究竟广到什么程度这是很难量化的一个概念,即使再科学的立法也不可能对此作出量化标准,只有依赖于认定机构在实践中不断累积经验才能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所以一般立法上只作原则性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以作为知晓程度认定的相关因素。<br> 第三,驰名商标的品质要求——应享有较高声誉。<br> 公众对一个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归根结底还是基于其品质的优越性——相对于同类同档次的商品而言品质优越,只要商品质量过硬,在满足对该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需求的同时,给消费者以安全、可靠的感觉,经过长时间的累积后,这种信任感和对于商品或服务的忠诚将逐渐体现在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上,从而使得该商标具有较高的信誉。这一信誉的评价是积极的,反映在商标的价值上也是积极的价值体现,这也意味着只有单纯的知名度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比如“三鹿”商标原来在奶制品行业广为知晓,也是驰名商标,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其知晓程度更为广泛,但显然这一商标不可能在这一事件中或事件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为它已经不具备积极的品质要求。<br> 享有较高声誉是驰名商标的内在要求,虽然有的立法中并未明确提到较高声誉的要求,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没有明确提及,但在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时候,也明确指出品质要求是具有较高声誉、是驰名商标本身应有之义,并非无须满足的要求。<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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