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国改革开放前的税制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从总体上来看,在这30年间,中国税制改革的发展大致上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一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7年,即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这是新中国税制建立和巩固的时期;二是从1958年到1978年年底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历经“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文化大革命”,这是中国税制曲折发展的历史时期。
在上述两个阶段内,中国的税收制度先后进行了三次重大的改革:一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950年,在总结老解放区税收制度建设的经验和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中国的税收制度;二是1958年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以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以后的形势的要求;三是1973年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简化税制,这是“文化大革命”的产物。
第一节 新中国税收制度的建立
从1949-1957年,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9月以后改为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配合下,迅速而稳妥地实现了全国税政和税制的统一,一套比较完整、统一的新中国的税收制度初步建立起来。
一、全国税收制度的统一
新中国的税收制度是在总结老解放区税制建设的经验和清理旧政府的税收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的。早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个解放区已经相继建立了区域性的税收制度。新解放的城市,由于来不及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税制,为了避免税收工作的混乱和停顿,中共中央指示各地,除了苛捐杂税和反动名目的税捐应当立即取消以外,可以暂时沿用旧税法征收,然后逐步进行整理。
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节节胜利,新中国即将成立,人民政权的建设、国防的建设、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以及国家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急需大量的财政资金,新解放区与老解放区税收制度不统一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平衡税收负担、促进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全国统一税政,尽快建立新中国的税收制度,便成为新中国成立之初税收工作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1949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陈云在上海市主持召开了有华东、华北、华中、东北和西北等5个解放区的财政、金融、贸易部门领导干部参加的财经工作会议。这次重要会议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统一财政、税收工作奠定了基础。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历史性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第四十条中规定了新中国的税收政策,即“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949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在北京召开了首届全国税务会议,其中心议题是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的税收制度,加强税收工作。这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召开的最重要的一次税务会议,中共中央、政务院对于这次会议予以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产生的中央书记处书记相当于后来的中央政治局常委——笔者注)、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朱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会上作了报告。
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的政策精神,拟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草案)》和若干税法的草案,上报政务院审批。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签署政务院通令,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同意以《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作为今后整理和统一全国税政税务的具体方案,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机关一致执行,以期逐步实现。决定中还规定:除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货物税暂行条例经过审查修正公布以外,其他各项税收条例在公布以前应当按照原来的税法征收,切勿因税法迟颁而影响税收收入。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作出了关于税种设置的规定,暂定以下14种税收为中央与地方的税收: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坐商、行商、摊贩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筵席、娱乐、冷食、旅店)和使用牌照税。根据首届全国税务会议的决定,除了上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税种,由省、市或者大行政区根据习惯拟订办法,报经大行政区或者中央批准以后征收(当时主要有农业税、牧业税和契税等)。此外,船舶吨税的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拟定。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关于税收立法的规定是:第一,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第二,凡有关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的施行细则,均由中央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各大行政区税务管理局可以根据中央颁布的税法章则精神制定稽征办法,经大行政区财政部批准以后施行。第三,凡有关地方性税收的立法,属于县范围者,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其属于省(市)范围者,可以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核转中共中央批准。
随政务院上述通令附发的还有《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年3月3日,政务院公布《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决定中规定:除了批准征收的地方税以外,所有关税、盐税、货物税和工商业税的一切收入,均归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统一调度使用。税则、税目和税率,统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提交政务院决定施行;未经批准,各地人民政府不得变动。为了保障政务院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委员会于同日发布《关于保证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通知》。
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修正以后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新制定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货物税暂行条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于同年12月21日公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于1951年1月4日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51年1月16日,政务院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
同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同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笔者注),即日起施行。
同年9月13日,政务院公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因为使用牌照税的征税对象仅限于车辆和船舶,所以将原税名改为车船使用牌照税——笔者注),即日起施行。
关于盐税,政务院没有发布专门的条例,其征税的基本依据是1950年1月20日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该决定中规定了征收盐税的基本方针和方法,并规定了税额标准、减免税政策和管理制度。
1950年3月14日,财政部公布《关于实行统一盐税税额办法的决定》,决定即日起实行统一盐税税额办法。后来,根据经济、盐业生产发展和盐税管理的需要,国家曾经多次全面或者局部调整盐税的税额,并逐步建立了一套盐税的管理制度。但是,直到1984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前,中国一直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盐税法规。
关于交易税,1950年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和1951年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曾经拟定过《交易税暂行条例(草案)》,但是后来始终没有发布,由各地根据全国税务会议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单行办法征收。
1951年5月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交易税的征税品种要从严,全国开征的品种仅限于牲畜和粮食两种。各地认为有必要管理和征税的大宗产销货品,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在不影响城乡物资交流的方针和便商利民的原则下,确定是否征收交易税,开征者需报财政部备案或者核准。
1953年修正税制以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其他征收交易税的土特产品也陆续停止征税,剩下的牲畜交易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并规定猪、羊停止征税。但是,直到1982年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前,牲畜交易税一直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法规,各地的征收工作也时征时停。
关于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根据1950年6月17日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二届全国税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调整税收问题的结论》,暂不开征(后来上述两种税始终没有开征——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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