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为复数
德国学理对于行为单复数的判断,向来认为只要先确认行为单数,即得以明确界定出行为复数,盖多数的行为单数,即为行为复数。然而,此种认定行为复数的说法,仍有其漏洞存在。固然,多数的单一行为存在时,必定为复数行为,然而,行为复数既然为竞合论的前提要件,且为竞合类型的成立前提之一,则在认定上,仍须有一定的限制存在,并非复数的行为单数存在时,均得视为行为复数,仍应满足竞合论类型成立的基本要求,即实质竞合成立基本条件之要求。是故,行为复数的概念,并非从行为单数确认之后,作反向的认定,即可以得出,多数的行为单数,固为形成行为复数的基本前提条件,但此种基本前提条件仅能说是可能形成行为复数的基础而已,非必然必为行为复数,仍须考虑形成行为复数的其他条件限制,故而,行为单数的确认,虽可提供行为复数认定的基本判断标准,但并非如德国学理所称,多数行为单数即为行为复数,此种逻辑认知的方式,充其量仅能说是一种表象,多数的行为单数,或许可称为复数的行为,但尚无法随即确认其为行为复数,毕竟行为复数除多数行为之外,尚须含有处断的条件存在,方得为行为复数,亦即多数的行为存在时,如其非同一裁判的诉讼客体,则行为复数的概念,恐无法存在,即使对此多数行为最终法律效果的处理,仍旧依照实质竞合的处理方式(如台湾“刑法”第五十三条),其亦仅为处断上之准用而已,并不能称其为行为复数。同时,即使同一行为人所为之复数行为,如其先后之行为跨越其中行为评价之裁判确定,则虽有多数行为存在,仍不能称其为行为复数,盖此时多数行为的评价关系,非但不是同一程序的客体,且受到裁判确定之阻断,而成为另受裁判处置的对象。是故,即使在客观上,一行为人虽为多数的行为,且各该行为均受独立的评价,然欲成立行为复数,仍须进一步观察其是否为同一裁判系属下的客体,如不同之系属关系存在,则全数之行为仍旧无法统称为行为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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