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上述两种方法对公民权利影响程度不同,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其立法中以不同形式对其进行了区分,并对其适用提出了不同的程序要求。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对身体表征进行查看的人身检查归于勘验之中,而对于身体样本采集则规定于鉴定之中,两种类型的人身检查适用的程序规定也不相同。而德国则根据实施手段之差异,将人身检查分为一般的人身检查和加重类型的“侵入式检查”:前者是指对身体的表面或在身体的自然状态下的凹窝及开口进行检查;后者除上层含义外,还包含着对身体之特定程度下之侵害,只要实施人身检查会导致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无论轻微抑或严重)即属后者,如抽血及其他类型的穿刺性检查都属此类,而是否使用工具或医疗辅助器材,却并非前者与后者区别的标准。
①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情况来看,一般而言,对于侦查机关进行的对于身体表征查验,普遍没有设置严格的程序限制;对于身体样本的采集,由于其可能给公民的身体权带来影响(如生理痛楚或健康威胁),且由于身体样本中往往包含有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等隐私内容,因此在程序设置上往往较为严格,普遍要求采取这类措施需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等要求。从取证目的来看,第一种检查之目的在于“以五官作用判断被告或被害人之身体特征、状态,如身体有无胎记、伤痕”。
②通过勘视性的检查,对受害人伤害的部位、情况进行查验,对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痕迹、标志、特征进行观察是人身检查措施的最初功能也是一个重要目的,这种检查方式是对被检查人身体情况的一个客观反映,也即看到什么即是什么,无须分析、加工。第二种检查主要是从相对人的身体内外提取属于人体的物理痕迹(指纹、脚印)、身体组织及其分泌物(毛发、指甲、唾液、血样、精液、尿液),这种检查也可称为采样性检查,其目的在于为鉴定程序提供生物检材,通过将提取物质与已知样品进行分析比对,从而达到人身同一性认定、证实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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