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跨国商业贿赂界定以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节 商业贿赂的全球化与跨国商业贿赂
(四)跨国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的区别
在现代日常生活中,“贿赂”一词往往被作为一种腐败现象而与犯罪、违纪联系到一起,常常认为查处贿赂行为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纪委、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职责,对“商业贿赂”比较陌生。
“商业贿赂”作为法律术语,最初属于国内竞争法和国内刑法上的概念。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①商业贿赂的概念表明,商业贿赂行为仅仅是为了商业交往中的竞争目的。在竞争法意义上,商业贿赂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商业贿赂,在我国从性质上看,虽然属于一个法律上的术语,但是无论是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还是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未直接使用“商业贿赂”这个术语。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为了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是“商业贿赂”作为专门术语第一次在我国部门规章中出现。该条第2款对商业贿赂作出了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管理和监督市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从经营者角度来判明什么属于“商业贿赂”,原本无可厚非。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远不止“商业行贿”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看,商业贿赂是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的集合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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