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附加刑和主刑的关系看,适用主刑和适用附加刑所依据的客观对象即犯罪行为及其行为人是同一的,如果仅仅允许对主刑减刑,而不允许对附加的资格刑减刑,这就造成主刑与附加的资格刑之间的极大的不平衡,使资格刑成为剩余的刑罚。并且较重的主刑都能减轻,举重以明轻,却对较轻的附加刑不能适用减刑,从法理上讲是说不通的。并且当判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当主刑减刑时,附加刑实质上也伴随出现了减刑。更为典型的是判处管制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依法对管制予以减刑,而对期限相等的剥夺政治权利却不予减刑,就使本来期限相等的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同,这显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3)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适用减刑,同样具有激励罪犯积极改造、预防犯罪的功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有着共同的迫切期望,那就是缩短刑期,因此,用减刑制度同样可以对其起到引导和鼓励作用。
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为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必然的结论,但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区别于一般减刑的特殊减刑。并且,我国只有主刑减刑时,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并没有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情形下的减刑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目前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尚不能适用减刑。但从立法完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作出减刑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缺少减刑条件、减刑幅度、减刑程序等具体规定,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尚待有关立法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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