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空白”:
刑事法律适用中遇到的空白是否可以由司法人员进行能动地填补,既是理论探讨的热点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的难点问题。
一、理论观点:
法律空白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法律空白时,除了通过立法弥补以外,是否可以由司法人员填补刑事法律空白?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1.不能由法官填补刑事法律空白①
从理论上说,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所谓的法律空白,而不管其为私法抑或是公法。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空白法官均可予以填补。对法律空白的填补,既可通过司法方式直接进行,亦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加以处理。填补空白的权力既然属于立法或准立法权,那么从理论上说,它就应当由立法机关行使,赋予法官填补法律空白的权力不过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对法官填补法律空白的第一个限制是,法官对法律空白的填补一般应限于私法领域,对公法领域,特别是刑事法律领域存在的法律空白,法官无权直接自己创制法律规则加以处理。
在私法领域,之所以存在由法官填补法律空白的可能性,一方面是私法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的特点决定的,如有学者曾指出:“民法的一个基本精神是诚实信用,它使得民法典成为一个相对开放的规范体系,使得民法典具有像徐国栋教授所说的一种‘空框结构’,具有一种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的功能”;另一方面则是由私法领域内纠纷本身的特质所决定的,它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对于私法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而言,由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互换性,任何一个人都可能今天为权利主张人,而明天又因同样的事实而成为侵权人。既然如此,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反对法官根据社会正义或自然公正的原则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且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恰当的分配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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