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每一个法规范都需要解释,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而且“一个刑法条文的含义,总是首先通过法官的解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因此,“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在大多数西方同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门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电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宁眼,但这似乎成了不言自明的事情。”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解释模式下,得到法律承认的解释只有二种,一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另一种是国家最高到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检察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心代表夫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应报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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