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在大陆法的民法体系中,有专门的财产法用来调整财产关系,其中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可见,物权法是整个财产法体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世纪以来,物权法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但是,罗马法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都未对物和物权进行严格的界定,直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的客体规定在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独立成编规定其中。至此,物权法作为自身体系独立和内容完整的法律制度陆续为大陆法诸国所知悉并加以推崇。在英美法系国家,本无民法的概念,亦无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财产法中,它是与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相对应的法律。从内容上分析,英美法的财产法基本上包括了大陆法的物权法内容,甚至有些属于大陆法中合同法的内容,如租赁、赠与等也包括在其财产法的范围之中。
一般而言,大陆法中的物权法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物权法,亦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内容包括:物权种类及其权能、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行使、物权的变动以及物权的保护等具体法律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包括: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通则》中关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关于所有制、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狭义的物权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篇。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民法典,但2007年3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迄今为止唯一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的法律草案,经历了近13年的广泛讨论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对物权关系做出了全面系统化的规定。本书所论述的物权法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根据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学说理论,同时结合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进行阐述。
(二)物权法的特征
1.物权法是财产归属法
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人格法和身份法。其中,调整财产关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物权法调整的主要是基于对财产的支配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关系,即财产归谁所有和归谁利用的问题。财产归谁所有是最典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在物权法上体现为所有权。财产归谁利用也反映了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所反映的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担保物权反映的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同所有权人一样,分享着财产带来的利益,具有某种程度的财产归属意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不能等同于财产的所有权,但常常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物权法不论是关于所有权的规定还是关于他物权的规定都具有财产归属法的意义。
2.物权法是私法,但兼具公法性规定
公私法的划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533年的《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状况的法律,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事实上,有的事情涉及公共利益,有的事情涉及私人利益,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长官设立。”公私法的划分在西方法律史上也是源远流长的法律分类方法。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目的说或利益说。凡是规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利益、私人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二是关系说或意思说。凡是规定权力和服从关系意思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自愿、平等关系意思的法律为私法。三是主体说。凡是规定社会关系主体双方或至少一方为国家或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四是实质说。实质为国家组织生活之维持的法律为公法;实质为私人生活之存续的法律为私法。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无论从以上的何种标准来分析,都是私法。它强调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对自身所合法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是由于物权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因此,在物权法中存在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3.物权法是强行法,但也有任意性规定
所谓强行法,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物权法的强行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等方面,换言之,这些方面的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加以改变。除此之外,物权法的强行性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的干预。但是,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存在任意性的规定,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
4.物权法是固有法,但有国际化的倾向
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极强的固有法的性质,原因在于物权法具有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性,“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此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正好形成对照”。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行使和保护的方式等,都深受本国的政治、经济、民族、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的固有性并不意味着其规则是一成不变的;相反,物权法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20世纪以来,物权法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如物权的社会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双轨制规范体系的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形成、物权的证券化及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等等。
对于现代物权法是否存在国际化的倾向,学者们存在意见分歧。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的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现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制度已大同小异,就是两大法系物权制度的差异,也正在缩小。”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具有国际化趋势的说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物权法难以国际化的特点,也是它与债权法的重要区别”。客观而言,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像债权法那样表现得典型全面。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一般而言,各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物权法甚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却表现出较大的一致性。例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判例或学说吸收。这些现象确实说明了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
二、物权法的价值
所谓法律价值,是指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物权法的价值即是物权法的规范功能,是指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必须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要的无限性之间矛盾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具有其更为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
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实现稳定的财产支配秩序。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划定个人可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会引起冲突和纷争。因此,必须明确某项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使其能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安定社会生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形式,必须通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唯如此,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长久以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权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是有关联的。为此,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了我国的所有制类型。另外《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也正好印证了物权法的这一价值。
2.确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实现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物权法将财产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类型,并对其实行平等的保护,鼓励、促进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长期以来,由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所有权往往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一状况难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极性的发挥。当前,某些个人资金的外流以及某些过度的挥霍浪费与个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解决资金紧缺的困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体现了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3.法律本身并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创造
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方法主要包括:(1)赋予物权请求权。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的民事责任,使物权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2)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时效制度使产权不确定的财产尽快明确其归属,尊重既定事实,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3)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该制度旨在协调高层建筑物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明确权利人对建筑物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4)采用一物一权原则。该原则确定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权利归属,使权利人能够充分行使对物的支配权,稳定社会秩序。
(二)支持、保障和促进交易
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物权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自身具有的支持、保障和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功能来实现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性支持
交易是物权在市场主体问的转移,其一个基本前提是交易主体拥有物权。物权法通过确认各种具体的物权形态,并予以切实的保护,从而为交易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物权法是典型的财产归属法,以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为宗旨,实现财产的归属秩序。物权法的制定能够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前提性支持。
2.确立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规范物权取得方式
买际上,交换就是交易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而发生的物权转移,换言之,交易过程就是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法对交易过程的规范主要是通过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来实现的,如关于添附、交付、善意取得等规则。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利用买卖、赠与等合同形式,但这些合同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依物权法的规定实行一定的公示方法,在动产方面需要交付、在不动产方面需要登记。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
3.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前者是指法律对主体已经享有的既定利益加以保护,主要体现为债的制度;后者是指法律对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加以保护,使其合理期待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实现,主要体现在物的制度上。事实上,物权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维护静态安全,也具有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动态安全的功能,主要通过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表现出来。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以保护第三人利益,消除交易中的风险,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即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阻止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及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从而减少第三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担心。因此,物权法并不是置身于交易关系之外的,其诸多制度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
(二)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
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无论从物权法自身的沿革历史来看,还是就其制度构造而言,物权法都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在资本主义早期,财产被认为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是权利人自由的外在特性。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所有权完全由个人享有,受个人意志支配,不应受到任何的干预和限制,对其实行绝对的保护。与此同时,设立了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从而使物的利用进一步优化。在当代新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使物的作用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主要表现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更加复杂、不动产上的物权类型越来越多、物权证券化趋向更加显著等等。
综上所述,现代各国物权法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体支配、注重财产的归属,转而注重对物的多种形态利用、注重财产的价值形态。对物的有效利用成为物权法一项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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