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所有权不可能凭空孤立存在,必须以地权作为自己的正当根据。其道理在于,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奉行土地吸收地上物的原则,尚未收割的农作物、生长于土地上的树木、竖立于土地上的建筑物都属于土地的成分,甚至于落在土地上的小鸟都要如此认定。这固然周到地保护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也阻碍了人们投资于他人的土地且保有建筑物所有权的热情和行为。衡平地协调土地所有权人和投资于土地的非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让土地所有权人仅仅取得非所有权人利用土地的对价,使非所有权人保有建造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法律创设了地上权制度,只要非所有权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取得地上权,建筑物便不被土地所吸收,而是与地上权相结合,成为地上权人的所有物。
我国法借鉴了这种思想及路径,但没有采用地上权的称谓,而是使用了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概念。其中,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并保有住房所有权的正当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乡镇企业建造建筑物并保有所有权的正当根据,在广东省也能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建造建筑物并保有所有权的正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保有所有权的正当根据。
我国《物权法》放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称谓,改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目的及功能没有变化。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根据,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42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
理解该条规定,疑问之一是,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上建造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于谁?根据上文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阻挡建筑物属于土地、使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因而,,即使是他人出资建造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不归出资者,除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办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双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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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