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员有哪些回避的形式?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不因外界的不当干扰影响其裁决,这是仲裁员必须遵守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这里的不当干扰包括不受当事人的影响,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包括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机关、团体的干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回避不仅适用于组成该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还适用于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根据《劳动争议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依照提出回避的主体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员适用回避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自行回避。就是指仲裁员发现自己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主动要求回避。
第二,申请回避。就是指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影响其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对仲裁庭活动的一种监督,有利于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根据1993年颁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这里的“及时”具体是指:“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实施回避制度,一些地方仲裁委员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 (二)、(四)、(五)款的规定。(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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