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建筑法绪论<br> 第一节 建筑法和建筑法律关系<br> 一、建筑<br> 建筑,狭义仅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统称。建筑学的简称,又是房屋的同义词。供人们生活、生产、研习或观赏以及为培育动植物等各种活动所需要的房屋或场所。称作学科时,主要是指研究建筑理论原理和建筑设计方法等。广义包括各类土木工程,如桥梁、道路、铁路和隧道等,又指建筑或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人们又将建筑作了进一步的分类,如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不同,又产生了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园林建筑和农业生产陛建筑等概念,由此可见建筑一词在不同情况下它的内涵大小是不同的。<br> 二、建筑法<br> 建筑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建筑法是指调整建筑领域中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相互之间所发生的诸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建筑法则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br> 本书所指的建筑法如无特别指明为《建筑法》的,均指广义的建筑法。<br> 三、建筑法律关系<br> (一)建筑法律关系的概念<br> 建筑法律关系系指由《建筑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经济关系。<br> 任何法律关系都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由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形成了内容和性质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建筑法律关系则是《建筑法》与建筑领域中各种活动发生联系的途径,《建筑法》通过建筑法律关系来实现其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目的。<br> (二)建筑法律关系的构成<br> 1.建筑法律关系的主体<br> 建筑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建筑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包括政府相关部门、业主、承包方以及相关中介组织。其中业主可以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可以是工厂、学校、医院,还可以是个人或各级政府委托的资产管理部门。在我国建筑市场上一般被称之为建设单位或甲方。由于这些建设单位最终得到的是建筑产品的所有权,所以我们根据国际惯例,将建筑工程的发包主体称之为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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