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有价证券,排除核准制度的适用
从《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看,该条并没有规定私募发行即非公开发行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也没有“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募发行证券”之类的规定,也就是说,私募发行有价证券无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因为私募在本质上,是由特定人认购而为不公开发行。例如,在美国、日本证券法律制度中,证券私募发行无须向主管机关申报注册,此即美国、日本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豁免注册的特色。一般意义上的豁免证券,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债券。该债券的发行人是政府,债券要经过政府机关的审核才能发行,政府以财力或税收权做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在相当程度上会得到保障,再无政府审核的必要。另一类是经政府核准的其他有价证券(如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此类债券豁免的理由在于,一方面,证券核准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政府认为一些债券的资信等级比较高或偿债能力强,对其免于核准也能够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的浪费,政府即可利用行政裁判权而豁免此类证券的发行核准。当然,自由裁判权也不能滥用,更不能以自由裁量权为借口而规避法律的要求。
私募有价证券虽然事先无须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但根据我国核准制的立法目的或证券监管目的,在私募行为结束后,私募人(公司)应当在股款或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一定时间内,将相关私募文书,报证券监管部门备案,证券监管部门发现有违法情形时,可予以相应的处理。
(二)私募有价证券,虽然豁免申报核准,但不豁免信息披露
虽然公开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申报核准的规定,不适用于私募有价证券,但基于对投资人的保护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面监管制度,公司即使进行私募,也须向特定人披露相关信息,只不过披露的方式或程度有别于公募和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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