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的扩大提供了可能,可以认为是一种帮助性间接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所实施的帮助行为的特点,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br> 第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事先并不具有统一的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即使在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况之下,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仍然是自己独立实施,不存在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谈不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形成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br> 第二,搜索引擎服务商是独立实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与直接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网络供公众使用,是其独立实施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无需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所谓帮助。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完成,直接侵权行为人实施其侵权行为,与搜索弓\擎服务商是否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没有什么关系;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也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侵权或者是否允许搜索服务商与之建立链接。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只是客观上有可能扩大直接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并没有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去“实施”其直接侵权。<br> 第三,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与侵权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结果上不具有同一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版权人即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和出现,不因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而改变,无论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还是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给版权人造成损害都是独立存在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以后,版权人的损害可能因这种服务的提供而被扩大,但是这种损害后果的扩大,与损害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并不具有同一性。<br>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尽管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或用户具有帮助作用,但是,与直接侵权人或用户实施的行为之间并不构成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条例》第23条的规定,实际上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等同于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的实际的,因而是错误的。<br> 强令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仅不符合网络服务的实际,同时也是对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不公和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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