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既判力概述
四、既判力在各国的比较法考察
既判力原则从远古走到现代,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将之作为诉讼的基本准则,是因为既判力原则蕴含着一些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和维护国家秩序所必需的价值。
首先,既判力原则是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法的安定性,是法的公正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及实现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如果法的实施没有一定的安定性,朝令夕改,公正就无从谈起,法律权威就难以确立,秩序价值就难以实现。既判力原则最重要的着眼点,即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是在一定条件下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让位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结果。
其次,既判力原则也是维护被告人利益和维系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对被告人的同一个罪行反复追诉或者多次处罚,既有失公平,也往往损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即处于由生效裁判确定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而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发生各种关系。这种关系需要相对稳定,才能使社会关系主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并在该可预见的后果之约束下依法进行各种活动,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维护。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便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
概括而言,世界各国关于既判力原则的规定仍然具有以法系为判断标准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体现为对既判力相关理论的继承,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法律效力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的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则或规则,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前经规则和禁止程序滥用规则和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一)法国、日本、德国——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律效力确定法国、德国、日本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问题的规定上基本类似,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理论层面,均使用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法律效力确定等词汇来描述大致的功能。具体如下:
在法国,“以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这一法律格言所表达的“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原则,在1791年的法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判决的既判力既约束审判法庭在审判阶段的裁判,也适用于预审法庭在审前阶段的部分裁判。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判事由对其他刑事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其他刑事法院不得再行受理针对同一人的、依据已经受到最终判决的相同事实提起的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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