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不足实体意义上的“被告”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一切诉讼案件,都由法院依法审理, 作出裁判。在任何诉讼场合, 法院都处于裁判者地位, 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
然而刑事审判制度在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不断地丰富和完善,逐渐形成了现代的完整体系, 这个体系包括初审制度、上诉审制度和再审制度,建造这个程序体系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其着重点又在于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初审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作出正确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作出一审裁判。如果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公正合法, 则一般不会出现上诉和抗诉,在上( 抗)诉期限届满时,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诉讼亦就此终结。因此,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初审程序既是基础性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出现失误,无论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都可能导致上诉审程序的发生;上诉审(即二审) 程序则是以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对于一审判决声明不服为前提,并要求上级法院进行重审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制度,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显然是及时纠正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当上诉或抗诉提起时,即阻却了一审判决的正常生效,案件也随之进入上级法院的重审程序。因此,从一审到二审,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正常递进,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一审可能发生的判决错误进行救济的方法,这种救济措施,体现了刑事程序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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