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在知识的起源问题上发生分歧。经验主义认为一切知识都来自经验,普遍必然的知识只有在经验的基础上才可能,反对理性主义的天赋观念说,认为人心只是一块“白板”,它的一切材料都是由经验来的,否定天赋观念的存在。理性主义认为普遍必然的知识起源于心中固有或与生俱来的天赋观念,这些知识是自明的、无误的,通过对它们的理性推演就可以形成普遍必然知识的体系。
其次是在认识方法上的分歧。经验主义采取“经验+归纳”的认识方法,强调通过观察实验手段获取知识。理性主义则推崇演绎推理的认识方法,强调通过演绎的手段获得确定性的知识。
再次是经验主义者对常识给予坚信和依赖。经验主义的知识大厦就是建立在对常识的信赖和推崇上。所谓常识是指正常的普通人所具有的知识或信念,它们可以用判断和命题来表示。常识的主要特征是它的自明性、直接性和普遍性,这些特性使其清楚明白,不需要证明就为人们普遍接受。常识可以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最普遍、最有哲学意义的是关于事物的存在和本质、自然的根本法则、逻辑规则、道德的基本原理等方面的常识。经验主义者之所以对常识抱有本能的信念,是因为常识与经验相通,对常识的信赖就是对经验的信赖。于是,经验主义者在常识那里找到了梦寐以求的经验哲学确实性的基础:他们几乎一致地认为,哲学不能违背常识,常识是哲学研究不可逾越的界限,任何违背常识的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
自近代以来,英美法系的认识论基础是经验主义。由于经验主义坚持经验的可靠性和合法性,推崇“经验+归纳”的认识方法,再加上对常识的坚信和依赖,使之否认有一种绝对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真理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追求法律的个别正义、法官的造法活动、遵循先例等,这是一种典型的经验的归纳方式,这种方式体现着从经验事实出发,从经验事实中概括出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法律原则的思维方式。正因如此,我们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经验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
在政治制度上,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经验主义的民主,尤其是美国式的民主,在国家政权中行政、立法和司法严格分立,相互制衡(权力的分散性)。法官的权力较大,可以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法官既可根据国会立法,也可以根据判例,甚至可根据法官自身的价值观念对个案作出评判,他有选择的可能性和余地,而这种选择权也是基于法官的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则是建立在理性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自近代以来,欧洲大陆一直是理性主义哲学占主导地位,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强调真理在逻辑上的自明和完美,即真理性的认识必须是从一些不证自明的观念出发(大前提),再根据个别的事实或经验与不证自明的观念的结合、对照,推导出是否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这种思维方式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追求法律的普遍正义、法律体系的完美、法律规范的详尽等。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更多地采用的是演经椎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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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威格摩尔(wjg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