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罪过形式概述
第一节 罪过形式的概念
顾名思义,罪过形式便是罪过的表现形式。诚然,罪过及其罪过形式已是我国刑法理论的惯用术语,但是,确切探讨它们的实际涵义,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罪过的涵义
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语源于俄文BHHa,英文fault,德文Schuld等,简言之,特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许笔者孤陋寡闻,据已知资料可以推断,建国以前的旧中国刑法学者并未使用过“罪过”一词。我国最早采用“罪过”概括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专业书刊是由彭仲文先生于l950年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该书指出“罪过乃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该有责任能力者对其所为之犯罪行为在故意或过失形式上的心理关系”。自此,罪过便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专用术语,并为刑法学界所公认。
对此,我国一些学者也曾提出异议,认为用罪过的译语概括心理态度,不甚准确。在日常生活中,罪过的涵义比较模糊,可以是责任的类概念,也可以是犯罪的代名词,还可以是报应的同义语,难怪西方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罪过一词感到费解。其实,不仅在我国,即便在罪过的“母国”苏联也曾于20世纪20年代一度取消罪过的概念。究其缘由,固然因为苏联刑法学界当时受到西方社会学派思潮的冲击,但学者们也指出罪过概念本身的歧义性,“罪过概念从它出现以来,就一方面与意志自由的思想,另一方面与正义报复的思想过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笔者认为,罪过一词仅仅是一种语言符号,不论使用什么概念,人们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无疑是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如果我们从问题的实质出发,那问题的形式倒在其次、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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