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现状及问题的提出
在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共同犯罪这一形态的简称; 二是对实施共同犯罪之人即共犯人(者)的简称。后一种意义所讲的“共犯”一般又可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其中,广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狭义共犯则一般仅指与共同正犯相对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本文是在后一意义上采“狭义共犯” 之内涵(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共犯”)。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中“最黑暗而混乱”的“ 绝望” 之章。合理地揭示出共犯的属性(即共犯独立的行为基础和罪责根据)是共同犯罪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现有刑法理论的一大难题。关于共犯独立的行为基础和罪责根据,德、日刑法学界素有“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之间的聚讼。为了调和“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之间的矛盾并试图克服二者的缺陷, 我国有学者提m了“教唆犯(共犯)二重性说”。经过周内外学者的长期争论,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多接受“共犯从属性”这一结论,根本理由就在于共犯没有独立的行为、不法与罪责(皆从属于实行行为人)。不过,无论是“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还是“教唆犯二重性说”都存在着巨大的理论困境和现实危机。由于“共犯从属性说”没有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无法解决共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共犯独立性说”主张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共同表现主观恶性,因此也根本无法解决共犯独立的行为基础;试图调和“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之间矛盾的“教唆犯二重性说”,由于最终未能合理揭示出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而无法揭示出教唆行为的属性,故也无法回答教唆犯所具有的两重性有机统一的行为基础。因此,总的来讲,上述关于共犯属性的三种理论都不能完全叫答现有共同犯罪理论中存在的难题。由于对属性的误读,现有共同犯罪理论中“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对于共同犯罪之“ 共同”也不能作出合理的回答。而造成这一结局的根源就在于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赖以存在的行为理论存在着根本缺陷。因此,重新合理地揭示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克服现有共同犯罪理论根本缺陷的逻辑起点和理性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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