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论证方法基础问题
第二节 刑法论证理论述要
二、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
(六)法律论证的结果
法律论证追求的是特定背景下对法律问题决断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就是法律论证的结果。
应当强调指出,这种可接受性并非绝对意义上的真理,它只是一种相对的合理性。法律论证之所以具有相对合理性,导因于诸多复杂因素:第一是历史因素,即任何一种法律论证的合理性都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不可能是被任何时期都接受的、具有永久合理性的法律论证。第二是文化因素,即任何法律论证都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使得人们在以彼文化的眼光来打量此文化中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时,往往发现其合理性是有限的,甚至其合理性干脆就是不合理。第三是个体因素,即法律论证是由一个个活生生的不同个体带着各自不同的“前见”进行的,不仅每个个体的认识能力非常有限,而且其知识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着。因此,所有的法律论证就不能不带有暂时性的特征,亦不可能是一种最终的证立。第四是法律自身的因素,即法律自身并非像人们长期以来所预想的那样具有确定性,事实上其运行中具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法律标准、事实认定、司法人员个性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不确定等)。因而,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必然
导致法律论证的相对合理性。
正因为法律论证只具有相对合理性,所以,在法律问题上并不存在绝对正确、一成不变的所谓正确答案。唯一存在的只是能为主体间所接受的答案,而且这个答案还必须经得起人们的反复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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