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司法裁判权监督机制构想
“权力基本上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①权力从本质上具有强制性、支配性、扩张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强制是权力的天然属性,无强制则无权力可言;权力以支配他人为目的,离开被支配的对象,权力便不复存在;权力还推动其主体不断地强制他人,甚至支配其他权力,它一经产生便始终处于不断扩张的运动过程中;同时权力的运行本身并无固定的理性规则而带有极大的随意性,所以常常令权力主体无法驾驭而落入他人之手。②
正是基于权力作为管理公共事务的工具性手段,近代以来,它在被界定的、严格明确的范围内产生作用,任何权力的独立性显而易见。另外,权力应当接受规范、完善机制的监督与制约。为适应国家统治的需要,权力被划分为形式多样、性质迥异的不同类型。其中具有标榜意义,并且直到现在仍然在政治学领域得到公认的划分是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见解。他们认为,国家权力应被划归为三大类,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且为避免权力间的过分强大与过分委顿,三大权力间应当彼此分离并相互制约。三权分立也是现代宪政的理论基础。
从逻辑角度论刑事司法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①参见[英]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5页。
②参见胡旭晟:《我们为什么需要法治——与民众一道思考》,载《清华法治论徙》第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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