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该协定与TRIPS协定的关系,可在技术转让协议中明示,即后者是其产生的基础性法规,TRIPS协定的序言、第7、8条等是制定该协议的法理和原则基础,TRIPS协定其他有关条款是设想协议的重要内容,在协定中可作进一步的细化,即将发达国家鼓励技术转让的措施①及其他规定具体化、制度化;对涉及无害环境技术的转让和许可,可参照涉及公共健康药品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方式,②充分利用国家紧急状态、公共利益等内容来降低强制许可之要求。技术转让协议的地位可类比GATT、GATs,而重在保护知识产权的TRIPS协定可视作为它们的共性法。实际上TRIPS协定本身也是一个有诸多弹性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社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构建国际技术转让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我们可充分利用TRIPS协定的弹性规定,抵消由于TRI.PS协定规定的过高保护水平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消极影响,较好地处理技术转让与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关系,平衡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既不能为了转让忽略保护;也不能为了保护而允许权利人滥用技术权利,造成环境友好技术的巨大浪费。
此外,在COP13会议之前,技术开发与转让的议题由缔约方大会指派的公约科技咨询附属机构(SBSTA)负责。但SBSTA的作用仅限于科技咨询,而资金等实质性问题均由公约履行附属机构(SBI)负责,即只有将技术开发和转让议题列入SBI,才有可能将有关技术转让的讨论转化为实际行动。COP13会议在该方面已通过了将该议题列入SBI负责的内容之中,哥本哈根会议也维护了“巴厘路线图”的授权,因此在有关统一的技术转让总协定通过之前,国际社会可以充分、灵活地利用这一成果,朝《京都议定书》所设立的目标迈进;同时为统一的技术转让协定提供具体的、可供参考或借鉴的材料。
在立法技术上,该协议可以参照采用TRIPS协定与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的处理方法,即除了原则性、具有共性的内容外,各具体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可以依然根据各自的特点保有不同领域的技术转让内容,该协议通过“援引”之规定将有关条约规定的技术转让义务纳入WTO框架下,在有关国家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可以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迫使各国制定有关环境保护及利于环境友好技术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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